索??引??号 | bm56000001/2021-00251296 | 分????????类 |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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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辽宁局 | 发文日期 | 1622570940000 |
名????????称 | 中国证监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号(天众合金) | ||
文????????号 | 主??题??词 |
中国证监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号(天众合金)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2021〕1号
当事人:沈阳天众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众合金),住所:沈阳市苏家屯区。
张沫,女,1978年4月出生,时任天众合金董事长、总经理,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张连仲,男,1949年10月出生,时任天众合金董事、副总经理,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天众合金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天众合金、张连仲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天众合金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4年5月,天众合金与沈阳金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瀚物资)分别签订2014镍5-13-1号、2014镍5-19-2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天众合金向金瀚物资购买电解镍100吨,价款合计1,447.5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13日,天众合金共支付价款343万元。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价差损失342.5万元由天众合金承担,天众合金多支付的5,000元由金瀚物资退还。天众合金在向金瀚物资支付价款时,账务处理记为“应付账款—金瀚物资”借方,合同解除后,未对342.5万元价差损失进行会计调整,仍记在应付账款借方项下,致使天众合金披露的2014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虚增资产342.5万元,虚增利润342.5万元。由于受期初余额影响,天众合金披露的2015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虚增资产342.5万元。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相关情况说明、合同及终止协议、会计资料、公司年报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天众合金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亚博足彩app下载令第96号)第二十条的规定,构成了第六十条所述行为。时任天众合金董事长、总经理张沫是天众合金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副总经理张连仲直接参与相关交易行为,知悉涉案事项,未勤勉尽责,是天众合金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
天众合金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其现任法定代表人张某华系2017年10月25日,即违法行为发生后才成为天众合金法定代表人,张某华对违法行为毫不知情。第二,天众合金已停产近4年且无力再生产,也无能力缴纳罚款。
张连仲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违法事实由其本人独立实施,张沫虽然在天众合金任董事长、总经理,但只是挂名,对于违法事实并不知情,故张沫不应当承担违法责任。
我局认为,第一,虽然天众合金的法定代表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发生了变更,但天众合金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具备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接受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张某华基于其个人原因进行的陈述和申辩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天众合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非法定的可以减轻或免于处罚的事由。第三,张沫本人对于本次处罚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授权张连仲进行陈述和申辩,张连仲以自己名义为张沫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无法律上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责令沈阳天众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张沫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三、对张连仲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户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开户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辽宁证监局
2021年5月17日